640 (6).png


欧盟对烈性酒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法律依据是2008年1月15日通过的《110/2008号条例》。与《1308/2013号条例》将葡萄酒地理标志分为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不同,《110/2008号条例》仅仅规定了单一的地理标志的概念。
《110/2008号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就本条例而言,地理标志应是用来标示一种烈性酒产自一个国家领土内或者该国领土内某地区或地方的标记,该烈性酒的特定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 条例还在其附录II中对烈性酒做了列举,主要包括朗姆酒、威士忌、葡萄蒸馏酒、白兰地、伏特加等46种类型。该条例对已注册的烈性酒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是为了防止任何冒用、模仿、和虚假的可能使消费者产生误会的行为。

在条例的适用范围上,它适用于欧盟境内市场上所有的烈性酒,包括产自欧盟境内的烈性酒和产自第三国的烈性酒以及产自欧盟境内但用于出口的烈性酒。条例还对烈性酒给出了明确的定义,即烈性酒是指为人类消费而生产的,具有特殊感官感受的,酒精浓度在百分之十五以上的酒精饮料。条例规定,各成员国可以对附件II所列举的烈性酒的生产、描述、和标签做出比条例更加严格的规定。但是,各成员国不得有禁止或限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烈性酒的生产、销售和消费的行为。

640 (7).png


在申请烈性酒地理标志提供的材料方面,申请书应当用欧盟的官方语言书写或者同时附有欧盟官方语言的翻译。在提交申请时应该同时提交一份关于烈性酒规格说明的技术文件。技术文件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烈性酒的名称和种类、对烈性酒的描述、地理区域的范围、生产方法、与地理环境或原产地的关系、欧盟或成员国或地区要求的条款、申请人的名称和联系地址以及其他补充条款。

在注册程序方面,与葡萄酒的注册程序一样分为两种情况。来自成员国境内的申请,应向申请者所属的成员国提出申请,然后由收到申请的成员国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向欧盟委员会提出。来自非成员国的地理标志申请可以直接向欧盟委员会提出也可以由本国职权机关将申请转交给欧盟委员会,此时申请人还应该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申请的地理标志已在其所属国受到了法律保护。所不同的是,欧盟委员会接到申请后的审查期限为12个月。欧盟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该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公告技术文件的内容。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或法人可以申请并以未满足条例所规定的所有条件为由提出异议。欧盟委员会审查后,在考虑异议的基础上做出最终决定。决定应该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公布。

《110/2008号条例》规定,获得注册的烈性酒地理标志受到保护,以防范下列行为:ⅰ.任何将地理标志直接或间接商业性地用于注册未指定的产品的行为,只要该产品与在该地理标志下注册的烈性酒类似,或者这种使用利用了注册地理标志的声誉。ⅱ.任何非法冒用、模仿或暗示性使用,即使标明了产品的真实来源,或者以翻译的形式,或以伴有诸如“似”、“型”、“式”、“制成”、“风味”或其他类似用语的方式使用地理标志。ⅲ.在产品的说明、外观或标签上就产品的来源、出处、性质或基本品质所作的其他容易使人对产品的来源发生错误认识的虚假或误导性表述。ⅳ.可能使消费者对产品的真实来源发生误认的其他任何做法。

640 (8).png



美国对地理标志概念的界定和保护规定

与欧盟的专门立法不同,美国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进行保护。根据《兰哈姆法》,地理标志可以申请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为所有的商品地理标志提供保护。《兰哈姆法》没有对地理标志的概念作出具体解释。除此之外,美国烟酒税收及贸易管理局(The Alcohol and Tobacco Tax and Trade Bureau,简称TTB)专门颁布了为葡萄酒和烈性酒提供地理标志保护的规章,与欧盟的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不同,美国的葡萄酒和烈性酒原产地名称仅代表其地理来源,没有涉及产品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与产地之间的关系,对自然因素以及人文因素的保护也没有规定。